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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153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金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携带双肩包在本市轨道交通五号线颛桥站进站安检口处拒不接受安检、欲强行进站,经民警王某某阻拦后仍不听从劝阻,甩手挣脱并挥拳击打民警面部,致王面部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陆某某、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工作情况、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取证仪音频资料、民警身份证明、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佳黎
书 记 员 韩 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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