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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83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泰安新村N区11栋5单元502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上海市。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茂路XXX号张记饭店内与同事吃饭,期间与被害人徐伟因口角引发持械互殴,袁某某使用破碎玻璃啤酒瓶刺伤徐身体多处后逃逸。经鉴定,徐伟面部、左手、右肩、右前臂、右腕多处缝合瘢痕累计长度大于15.0cm且未达40.0cm,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桡侧腕屈肌肌腱断裂,构成轻微伤。2018年3月20日,袁某某至公安机关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袁某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袁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书 记 员 吴 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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