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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736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证人潘某某、汪某某、陈某1、樊某某、金某、沈某、李某某、邱某某、郭某、尹某某、魏某某、叶某某、施某某、胡某1、何某某、胡某2、张某1、胡某3、张某2、殷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夏金勇、胡安全、胡清柒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详情、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顺多公司等单位提供的报损材料、火灾受损单位工商登记材料、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房屋建安重置价值及房屋拆除清理费用估价报告,铂迪公司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相关租赁合同,翼展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核查情况、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规挂靠翼展公司并实际承接违章建筑物拆除工程,在实施建筑物拆除作业中安排无操作资质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被告人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规借用翼展公司资质承接违章建筑物拆除工程,并违法转包无资质人员施工;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规出借翼展公司资质、允许无资质人员承接违章建筑物拆除工程,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陈某2、徐某、韩某某的行为系情节特别恶劣,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陈某2、徐某、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损失,均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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