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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64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项店镇曹集村岗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2月1日被上海市。
  指定辩护人刘泽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9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
  指定辩护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杨某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曹某、杨某某、何某及辩护人刘泽军、张玲、陈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谢春路XXX号家鑫公寓门口,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何某、杨某某等人至现场伙同曹某与郭某某、袁1继续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其间,曹某、何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郭某某致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袁1致伤,经鉴定,袁1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公安机关接报后至现场处警,并将曹某、杨某某、何某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同月31日,曹某、杨某某、何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某、袁1的陈述,证人穆某某、李某某、马1、马某2、袁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警信息、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杨某某、何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曹某、杨某某、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曹某、杨某某、何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杨某某、何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曹某、杨某某、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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