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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649号 (2)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谢春路XXX号家鑫公寓门口,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杨某某等人见状先后至现场,帮助曹某与郭某某、袁1继续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其间,曹某、何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郭某某致伤,杨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袁1致伤。经鉴定,郭某某因外伤致右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袁1因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额面部及左颧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接报后至现场处警,并将曹某、杨某某、何某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三人到案后均主动供述了殴打他人的事实,因当时伤势未明,故民警让三人自行离去。同月31日,曹某、杨某某、何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家属已经代为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两名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6日8时30分许,其在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谢春路XXX号家鑫公寓门口,因行车纠纷与一男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吵,后该男子一方过来许多人,对其和参与劝架的同事袁1进行殴打的事实。经郭某某辨认,曹某系在安亭镇黄渡谢春路XXX号家鑫公寓门口将其拦停并发生口角继而殴打其的男子;杨某某、何某等系伙同曹某一起对其和袁1实施殴打的男子。
  2、被害人袁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6日8时30分许,其见同事郭某某与一帮人进行推搡、争吵,便上前劝架,后其与郭某某被该帮人围起来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袁1辨认,曹某系在安亭镇黄渡谢春路XXX号家鑫公寓门口与郭某某互掐的男子;杨某某、何某等系共同对其和郭某某实施殴打的男子。
  3、证人袁2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6日8时许,其从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谢春路XXX号家鑫公寓出来,看见公寓门口围着很多人,其老乡郭某某、袁1分别被三四人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其见状上前拉架,双方分开后,袁1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4、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6日8时30分许,其在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谢春路XXX号家鑫公寓门口卸货,发现其同事曹某与一男子发生纠纷,遂与何某、杨某某等人上去帮曹某,并引发肢体冲突,其间,曹某、何某等人对该男子实施殴打,之后双方分开,警察至案发现场将其等人带回派出所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6日8时30分许,其在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谢春路XXX号家鑫公寓门口搬运货物,发现其同事曹某与一男子发生纠纷,遂与何某、杨某某等人上去帮曹某,并引发肢体冲突,其间,曹某、何某等人对该男子实施殴打、杨某某等人对另一名对方男子实施殴打,之后双方分开,警察至案发现场将其等人带回派出所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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