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4刑初649号 (3)
6、证人马1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6日8时30分许,其在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谢春路XXX号家鑫公寓门口分配同事装货,发现其同事曹某与一男子发生纠纷,其上去质问该男子。后曹某与该男子发生肢体冲突。其间,曹某、何某等人将该男子按倒在地,之后双方分开,警察至案发现场将其等人带回派出所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警信息等书证及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6日8时37分,公安机关接袁1报警称,其与同事郭某某被人殴打。民警立即赶至案发现场,并将曹某、杨某某、何某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三人到案后均主动供述了殴打他人的事实,因当时伤势未明,故民警让三人自行离去。同月31日,曹某、杨某某、何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8、验伤通知书、医院就诊记录、伤势照片及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因外伤致右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袁1因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额面部及左颧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9、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曹某、杨某某、何某等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袁1的经济损失,二名被告人均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曹某、杨某某、何某的基本身份及杨某某有劣迹的情况。
1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6日8时30分许,其在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谢春路XXX号家鑫公寓门口因行车纠纷问题与一男子发生口角,后其同事杨某某、何某等人赶至现场与对方男子发生肢体冲突,对方男子被其和何某等人打倒在地,之后双方分开,警察至案发现场将其等人带回派出所的事实。
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6日8时30分许,其在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谢春路XXX号家鑫公寓门口装货,听闻外边有争吵声便出去张望,发现其同事与一男子发生肢体冲突,其见状便上前帮忙。后其和同事将该男子一同过来的朋友打倒在地,之后双方分开,警察至案发现场将其等人带回派出所的事实。
1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6日8时30分许,其在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谢春路XXX号家鑫公寓门口装货,看到其同事曹某与几名男子发生冲突。其与杨某某等人便上前帮忙,其上去抱住一男子并一起倒地,双方倒地之后其掐住了该男子的脖子,之后双方分开,警察至案发现场将其等人带回派出所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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