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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649号 (4)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杨某某、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曹某、杨某某、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杨某某、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郏义嘉
审 判 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
书 记 员 吴 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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