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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97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忠飞),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21日22时许酒后驾驶无牌证两轮轻便摩托车载一人,在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西向东行驶至月罗公路潘泾路西约5米处,追尾前方一辆牌号为皖EE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逸至月罗公路抚远路东约100米处被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牌号为皖EE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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