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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500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5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张雪,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报警谎称其在本市江宁路1145弄附近的罗森超市购买刀具准备杀人,后民警到场欲将被告人高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高某某进行暴力反抗并致民警受伤。经鉴定,民警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患有未特定的精神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均处患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记录截图,长寿路派出所值班表,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被告人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合议庭本院对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报警谎称其在本市江宁路1145弄附近的罗森超市购买刀具准备杀人,后民警到场欲将被告人高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高某某采用用手抓挠民警等方式进行反抗并致民警受伤,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民警孙某某遭外力作用致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民警陈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民警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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