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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500号 (2)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患有未特定的精神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均处患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报警谎称其在本市江宁路1145弄附近的罗森超市购买刀具准备杀人,后民警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到场欲将被告人高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采用用手抓挠等方式进行暴力反抗并致民警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受伤。
  2、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抓挠民警等方式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经司法鉴定,民警孙某某遭外力作用致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民警陈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民警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等情况。
  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患有未特定的精神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均处患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5、报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报警的情况。
  6、长寿路派出所值班表,证明民警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当日属于正常执勤。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8、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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