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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7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30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开往南京西路西藏中路方向的45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乘车不备,窃得刘左侧裤袋内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下车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照片,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 个月,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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