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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49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苏BXXXXX车辆非法营运载客行驶至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望园南路南面200米左右时,遇本区交通委员会执法大队和公安机关交警支队联合执法整治非法营运。被告人戴某某拒不配合检查,并在执法人员邹某某探身进入车内准备实施控制的情况下加速驶离,造成被害人邹某某面部擦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乘客证明,辨认笔录,车辆行驶证、车辆照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在职证明、《关于上海市奉贤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关于开展网约车非法客运专项整治行动的勤务通知》等文件,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视频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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