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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49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奉贤区西渡街道西闸公路西渡公交车站,从被害人吕某1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窃得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人吕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盗窃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书 记 员 朱 秦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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