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84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16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97,884.41元。2014年5月起,工商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而被告人彭某某在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在福建省周宁县公安局狮城派出所办理事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立案后至2018年5月23日共计还款人民币100,041.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清账通知书、交寄清单、还款情况说明,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工商银行退出本金及部分利息并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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