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81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振清),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辩护人章克俭,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章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在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2015年8月起,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11,585.09元。
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立案后至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清账通知书及交寄清单、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身份信息,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归还了透支本金,并已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糜世峰
审 判 员 王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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