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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81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程某,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4日4时36分许,被告人程某至本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门口,采用直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亚刚停放在上址价值人民币315元的银雁牌TDR15Z型电动车1辆。
  2018年2月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至本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门口,采用直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勇停放在上址的锁妮牌电动车1辆。
  2018年2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至本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门口,采用直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饶海香停放在上址价值人民币882元的小灵童牌TDR913Z型电动车1辆,嗣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当庭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某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小灵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饶海香(已发还)。
  三、被告人程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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