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81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区九亭镇中心路黎星苑XXX号XXX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九亭镇中心路XXX号美友便利店内销售卷烟。2018年3月14日10时许,执法人员对上述便利店进行检查,当场查扣“苏烟”等各类卷烟共计353条,经鉴定及估价,涉案卷烟均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51,479.2元。
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松江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移送财物清单、查获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身份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又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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