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7101刑初18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汪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9日13时许,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被告人张某、汪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近沪芦高速、申嘉湖高速立交桥下东侧五灶港支河2号河附近水域,携带连接电线、二极管的抄网杆,将电线接入农用电箱内,用通电的抄网杆在上述水域电鱼,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作案工具及渔获物2.5千克。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被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工作人员放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汪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汪某某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汪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汪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张某、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