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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17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后某某,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烨、被告人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后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世纪大道站往广兰路站方向的一侧站台,趁被害人赵某某上车不备,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小米牌HMNOTE1LTETD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元),得手后被反扒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涉案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后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刑事影印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银汝涵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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