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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43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
  辩护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乙。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丁波,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勇、被告人邓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及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7年12月初,被告人邓某甲经与吸毒人员事先联系,分别指使被告人邓某乙、杨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至约定的上海市青浦区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具体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2月3日受被告人邓某甲指使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约0.07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2、被告人邓某乙受被告人邓某甲指使于2017年12月4日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约0.07克海洛因贩卖给马某甲;于同月5日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约0.21克海洛因贩卖给马某乙;于同月6日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约0.07克海洛因贩卖给孙某某。2017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并从其二人处分别缴获海洛因3.10克和0.07克。被告人邓某乙、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甲、杨某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分别向多人多次贩卖或者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乙、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邓某乙、杨某某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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