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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431号 (2)
  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初,被告人邓某甲经与吸毒人员事先联系,分别指使被告人邓某乙、杨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至约定的上海市青浦区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2月3日受被告人邓某甲指使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约0.07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
  二、被告人邓某乙受被告人邓某甲指使于2017年12月4日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约0.07克海洛因贩卖给马某甲;于同月5日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约0.21克海洛因贩卖给马某乙;于同月6日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约0.07克海洛因贩卖给孙某某。
  2017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并从其二人处分别缴获海洛因3.10克和0.07克。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甲、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邓某乙、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分别多次向多人贩卖或者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乙、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亦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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