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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342号 (2)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许某某(已判刑)等人为进行电信诈骗,从他人处购得“平安银行”客户信息,低价购进虚假的苹果智能TV终端、手机充值卡及3D眼镜,联系快递公司发货和代为收款,并先后招聘李某某、申某某、邵某某、安某某、王某乙、贾某乙、吉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充当实施诈骗的话务员,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青赵公路6666弄285号内,冒充“平安银行”员工向福建省、四川省、河南省、陕西省等地多名被害人拨打电话,谎称“平安银行”有感恩回馈活动要向客户赠送礼包,并以可用礼包中的购物券折抵,只需支付人民币199元就能购买可免费上网的苹果智能TV终端1只,还可免费获取手机充值卡3张和3D眼镜1副为由,诱使陈某某等被害人购买上述苹果智能TV终端,共计骗取人民币1,108,127元。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等30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贾某乙、田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申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江某某、纪某某、许某某、夏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代收货款服务标准合同、淘宝COD运输合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主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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