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0刑初48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购毒人员潘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600元(含车费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潘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本市杨浦区民庆路永利会所交易,后潘某某通过微信将人民币1600元转账给陈某某。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述约定地点,将1.45克甲基苯丙胺放在利群香烟盒内扔在永利会所门口附近墙角,并拍摄照片发给潘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并查获陈某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汪李平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手机一部应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