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7刑初29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
辩护人张生跃,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租借本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号门口场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多人无证销售假冒“UNDERARMOUR”注册商标的服装、鞋子及包袋等物品。2016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对该处现场检查,查获大量标有该商标标识的服装、鞋子、包袋共计1000余件,涉及待销售价格人民币23万余元。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