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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216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张家宁,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柯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以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物流方式向他人购进假冒“中华牌”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并准备对外销售。当日晚,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路永兴路路口抓获正与他人交接卷烟的被告人柯某某,并当场查获“中华牌”卷烟共计350条。经鉴定,上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95000元。
  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姜某1、姜某2、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赃物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烟草制品代保管凭证,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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