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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索取十倍赔偿再审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民再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新世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一审过程中适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修订,根据新法与旧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二、本案干海参产品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206-2009》,该标准为农业部发布的干海参行业标准,是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非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原判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有误。三、被申请人杨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商品并非生活所需,其目的是为获得相应赔偿,牟取利益,该牟利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不符,不应获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杨某辩称,一、本案干海参产品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206-2009》,该标准有特级、一级、二级、三级的规定,涉案干海参未按照规定标示质量等级,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新世界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干海参质量合格,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食药监局)(京东)食药监食罚[2016]1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证明新世界公司销售的产品违反了法律规定,“推荐性标准”不等于食品就可以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三、杨某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商品,就应认定为消费者。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判决退货,驳回十倍赔偿请求

杨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理由及请求是:杨某于2015年6月4日在新世界公司购买了3盒辽渔码头尊品干海参(以下简称干海参),但该海参未标注质量等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新世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1.解除杨某与新世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新世界公司退还杨某货款27 000元,杨某将海参退还新世界公司;2.判令新世界公司赔偿杨某27万元;3.新世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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