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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索取十倍赔偿再审改判(2)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6月4日,杨某在新世界公司经营场所购买干海参3盒,合计2.7万元。包装标明的食品名称为辽渔码头尊品干海参,配料为刺参、食用盐,产品标准号SC/T3206-2009。一审庭审中,杨某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干海参行业标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与新世界公司买卖干海参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争议是干海参未标注质量等级是否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经查,新世界公司提供的产品执行标准为SC/T3206-2009,依此应当标明等级而未标明,该行为不符合食品标注要求。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法院认为,新世界公司销售的产品虽未标明等级,但该行为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故其要求新世界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杨某要求退货的请求,因新世界公司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应依消费者的要求办理退货手续。综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09386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世界公司退还杨某货款27 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杨某将本案干海参三盒退还新世界公司;三、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十倍赔偿

二审庭审中,杨某提交了东城区食药监局(京东)食药监食罚[2016]1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新世界公司销售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政管理机关对此罚款126 000元。新世界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干海参违反标签规定,不能证明涉案干海参违反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因新世界公司销售的干海参标签未标示质量等级,东城食药监局对新世界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还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涉案干海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新世界公司应否向杨某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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