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索取十倍赔偿再审改判(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还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涉案干海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新世界公司应否向杨某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杨某于2015年6月4日在新世界公司购买涉案干海参,故本案应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干海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1.4条的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而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干海参并未标示相应的质量(品质)等级。故涉案干海参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进而,涉案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干海参的标签存在瑕疵,该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新世界公司应否向杨某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和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营养标签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6条规定:“营养标签应标在向消费者提供的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进货时,检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新世界公司在涉案海参进货时未对其标签进行全面查验,其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倘若新世界公司对涉案海参严格依法进行查验,即可发现涉案海参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新世界公司未对涉案海参标签依法进行严格的进货查验,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海参进行销售,致使涉案海参被杨某购买,其行为属于“应当知道”涉案海参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因此,新世界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新世界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京02民终895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9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93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新世界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杨某支付27万元赔偿金。
再审查明: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中没有等级的划分,也没有明确区分等级的技术指标。
另查,新世界百货公司已按二审判决向杨某支付27万元赔偿金,本案已经执行完毕。
再查,2017年5月9日杨某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101民初9166号]起诉北京永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堂医药公司),其于2017年2月25日在永安堂医药公司下属的永安堂百草店购买了龙宝牌干海参10盒,每盒4600元,价款共计46 000元。该产品标示为品名:干海参,配料表:干海参(刺参),原料产地:辽宁大连,使用方法:(略),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921052100173,产品标准代号:GB:31602—2015,保质期:两年,等级:一级,规格:60--70头,净含量:220克。杨某起诉理由之一为:涉案干海参虚假标注质量等级,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标示等级:“一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中没有等级的划分,也没有明确区分等级的技术指标,涉案干海参标注等级“一级”,没有依据,属于虚假宣传,因涉案产品不符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十”,后该案调解结案:杨某获得276 000元的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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