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索取十倍赔偿再审改判(3)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916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干海参标签上没有标示等级是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是否导致了食品不安全;新世界公司应否向杨某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再审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中没有区分等级的技术指标,对划分等级没有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206-2009》中对干海参作了等级区分,但该标准为农业部发布的干海参行业标准,是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非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本案中杨某以涉案干海参没有标示等级违反水产行业标准,进而证明涉案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经营者要求获得购买产品价格10倍的赔偿,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杨某以涉案干海参没有标示等级起诉经营者“退一赔十”,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另一案件中,杨某又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中没有等级的划分,经营者在干海参产品上标示了等级,属于虚假宣传,干海参产品不符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退一赔十”。杨某选择性适用干海参产品的不同标准,起诉理由自相矛盾,牟利动机明显,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亦不应获得法律保护。
综上,新世界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原判支持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欠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95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9386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审 判 员 赵英波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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