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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索取十倍赔偿再审改判(3)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杨某于2015年6月4日在新世界公司购买涉案干海参,故本案应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干海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1.4条的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而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干海参并未标示相应的质量(品质)等级。故涉案干海参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进而,涉案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干海参的标签存在瑕疵,该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新世界公司应否向杨某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和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营养标签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6条规定:“营养标签应标在向消费者提供的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进货时,检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新世界公司在涉案海参进货时未对其标签进行全面查验,其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倘若新世界公司对涉案海参严格依法进行查验,即可发现涉案海参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新世界公司未对涉案海参标签依法进行严格的进货查验,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海参进行销售,致使涉案海参被杨某购买,其行为属于“应当知道”涉案海参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因此,新世界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新世界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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