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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初43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3刑初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赟,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及林某、郑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葡萄牙受他人指使欲携带欧洲鳗鲡鱼苗进入我国境内,并由郅某某(已判决)、郅强(另案处理)负责在国内接货。2017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等4人共同携带内装有欧洲鳗鲡鱼苗的行李箱,从葡萄牙里斯本机场出发,乘坐AF1195次航班经法国巴黎转机,后乘坐AF0116次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郅某某、郅强在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安检护卫保障部工作人员朱先权(另行处理)的帮助下,经安检工作人员通道进入浦东国际机场1号航站楼入境大厅的行李转盘处接应被告人秦某某等4人。双方汇合后,上述人员共同取好托运行李后一起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秦某某等4人携带的11个行李箱通过X光机进行查验时,发现内有可疑物品,遂开箱查验,在上述11个行李箱内共计查获疑似欧洲鳗鲡鱼苗64袋。在查验期间,被告人秦某某趁海关关员不备逃离现场。
  经侦查实验,被告人秦某某等人携带鱼苗共计383,170条。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鉴定,上述鱼苗均为欧洲鳗鲡鱼苗,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
  2017年4月14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秦某某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2月8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至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石竹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仍伙同他人非法携带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秦某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等情节,可从轻、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封存笔录》《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清点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以及侦查活动的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调取的《旅客预定信息》,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以及旅检现场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的《水产生物物种鉴定报告》,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上海办事处《关于协助认定动物保护等级相关事项的复函》,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人黄某、苏某、荆某某及另案处理人员朱先权的证言,已判决的被告人林某、郑某某、吴某某、郅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秦某某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秦某某及已判决的林某等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登机牌》《行李牌》,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仍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携带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预缴罚金,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在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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