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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初31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3刑初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知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陈某2提供辩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冰雪奇缘》卡通形象系由迪士尼企业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2015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2在未经迪士尼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孙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生产印有《冰雪奇缘》卡通形象的拉杆箱,并通过其在淘宝网、天猫网开设的网店对外销售。2017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在本市闵行区景洪路XXX号将陈某2抓获归案,并当场查扣涉案拉杆箱76个,陈某2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陈某2处查扣的拉杆箱上印制的图案与迪士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冰雪奇缘》美术作品实质性相同,销售数额为2,891个。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2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陈某2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陈某2辩称,在拉杆箱上使用《冰雪奇缘》图案是其与孙某某共同商议确定的;其没主动联系过制版厂,只是对制版厂的图案进行确认;其销售获利较少,除去成本费用等仅有1.5万元左右的利润。其辩护人认为,犯意提起不是陈某2,使用“冰雪奇缘”图案是陈某2和孙某某共同商议确定的,陈在确定是否使用侵权图片时并非起决定性作用,本案涉及罪名是侵犯著作权罪,生产销售作用并重,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不适合区分主从犯;对陈某2判处罚金时应考虑其实际获利情况。
  经审理查明,迪士尼公司创作的《冰雪奇缘》作品经美国版权局注册,其中艾莎公主(Elsa)、安娜公主(Anna)、雪宝(Olaf)的卡通形象出自迪士尼公司发行的《冰雪奇缘》动画影片。2015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2在未经迪士尼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孙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生产印有《冰雪奇缘》上述卡通形象的拉杆箱,并通过其在淘宝网、天猫网开设的“大途箱包旗舰店”“大途箱包”“地平线箱包工厂店”“垄垒箱包”“垄垒箱包专营店”等网店对外销售。2017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在本市闵行区景洪路XXX号将陈某2抓获归案,并当场查扣涉案拉杆箱76个,陈某2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陈某2处查扣的拉杆箱上印制的图案与迪士尼公司《冰雪奇缘》中艾莎公主、安娜公主、雪宝的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同,销售数额为2,891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明2017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在本市闵行区景洪路XXX号将被告人陈某2抓获归案,并当场查扣涉案侵权拉杆箱76个的事实。
  2、另案处理人员孙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赵某、陶某、王某、盛某、包某某的证言,送货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回单、淘宝网交易记录、刷单记录等,证明被告人陈某2委托孙某某、徐某某生产印有《冰雪奇缘》卡通形象的拉杆箱,并通过其在淘宝网、天猫网开设的网店对外销售的事实。
  3、上海市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被告人陈某2处查获的拉杆箱上的图案与《迪士尼〈冰雪奇缘〉产品开发作品集FH13更新》中的艾莎公主、安娜公主、雪宝的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同。
  4、迪士尼公司出具的《迪士尼〈冰雪奇缘〉产品开发方案FH13更新》英文复印件及上海学府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翻译件、公证认证文书、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等书证,证明迪士尼公司从未授权陈某2等人生产销售使用“艾莎公主”“安娜公主”“雪宝”等卡通形象图案的拉杆箱产品。
  5、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2通过其在淘宝网、天猫网开设的六个网店对外销售侵犯著作权的拉杆箱共计2,891个,待销售76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34,220.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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