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3刑初31号 (2)
6、被告人陈某2多次供述,证明其未经迪士尼公司的授权,自2015年12月起委托他人生产印有《冰雪奇缘》卡通形象图案的拉杆箱,并通过其在淘宝网、天猫网开设的网店对外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7、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2的自然身份情况。
被告人陈某2当庭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快递单据、广告投入成本打印件、上海垄垒商贸有限公司工资单、淘宝订单信息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销售拉杆箱的人工、广告、运输等成本费用,去除成本费用其实际获利较少。上述证据材料亦经当庭质证,鉴于上述证据多为打印件、复印件,且增值税普通发票、广告投入成本、快递单据、淘宝订单信息上显示的时间均在案发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2向本院缴纳了8万元。
关于本案共同犯罪是否需要区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陈某2、另案处理人员孙某某的供述,两人曾在孙某某工厂对拉杆箱上使用的图案有过商量,经商议由陈某2确定在拉杆箱上使用《冰雪奇缘》卡通形象图案。之后,陈某2每次向孙某某下单,委托生产印有《冰雪奇缘》卡通形象图案的拉杆箱,孙某某再联系松贤公司实际经营人徐某某生产板材。徐某某虽未参与商议且一开始并不清楚拉杆箱由谁下单委托生产,但在事中得知向孙某某下单的是陈某2,对此默认后继续生产提供拉杆箱板材。据此,在整个生产销售环节中,陈某2主要负责下单、销售,孙某某负责组织生产,徐某某受托生产板材配件,三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意思联络和各自分工,属于共同犯罪。其中,陈某2下单、确定使用的图案、通过其网点对外销售,参与程度深、积极性高,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提出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罚金刑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本案侵权拉杆箱的货值金额为53万余元,该金额并非《冰雪奇缘》卡通形象图案的价值,本院将结合陈某2的获利情况,在侵权拉杆箱货值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委托他人生产并通过自有网店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商品,数量达2,967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2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2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侵权拉杆箱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陈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麦 珏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
书 记 员 孙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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