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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97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先后于2018年1月31日22时、2月2日22时,至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上海博亮贸易有限公司一楼仓库内,共窃得小糊涂仙浓香型白酒(52度)500ML装48瓶、小糊涂仙浓香型白酒(52度)250ML装24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5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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