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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96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7年12月5日7时0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5XXXX小轿车,在宝山区沿同济路南向北行驶至同济路海江路口北侧约50米处,追尾前方一辆苏K5XXXX小客车,致苏K5XXXX小客车又追尾其前方的沪CVXXXX出租小轿车,造成苏K5XXXX车、沪CVXXXX车共计物损价值人民币27,436元。侯某某被巡逻至该处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勤警员查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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