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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49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4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
  辩护人钱元春、王金妮,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2日13时许,购毒人员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求购5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人翁某某毒资人民币3000元,双方约定在本市闵行区平南一村XXX号XXX室交易。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至上述地点将4.8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翁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
  该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王金妮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手机均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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