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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46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顾某至本市长宁区青溪路、哈密路口附近,强行拉开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出租车车门,从车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及银行卡等财物。
  2018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至本市杨浦区武东路XXX号附近,强行拉开被害人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出租车车门,从车内窃得人民币700余元及加油卡、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2018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至本市杨浦区武东路20弄小区附近,强行拉开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出租车车门,从车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及黑色帆布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驾驶证等财物。
  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顾某在本市静安区阳曲路XXX号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顾某处查获被窃黑色帆布包,现已发还被害人施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巩某某、施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被窃财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宋文花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顾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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