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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177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3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未检未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打浦桥站站厅靠近自动售票机处,趁证人王某1(女,17岁)不备,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女,17岁)放置在王某1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SE型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58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朱某某、王2、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录像提取笔录,录像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 静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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