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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70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米某与任某、魏某(均已判刑)及魏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育才路徐泾新区门口处行走时,因被害人章某驾驶车辆在此处鸣笛通行,被告人米某与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米某电话纠集行走在后面的任某、魏某、魏某等人对章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并将章某的一部手机摔坏。经鉴定,章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面部擦伤及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手机物损价值人民币584元。
  另查明,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米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魏某、魏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产品检测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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