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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86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8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经郭某某电话联系求购毒品,在其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对方毒品二包。交易完成后,段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二包及毒资人民币750元均被查获。经称重和鉴定,二包毒品分别净重0.90克、1.90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病史材料、上海市监狱总医院出具的病重通知单、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保外就医建议书,被告人段某某的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毒资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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