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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8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海宁市,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何贤斌,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贤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因琐事与104室住户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遂对张实施殴打,其间又持菜刀朝张面部砍击三刀,致张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缝合创累计长8.4cm和牙冠折2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经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患有人格障碍,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其犯罪行为非常后悔,表示吸取教训,不再喝酒。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事发当日郭某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其主观恶性不深;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郭某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家庭。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因琐事与104室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并对张实施殴打,继而回家持菜刀将张头面部砍伤,后于当日被民警抓获。
  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缝合创累计长8.4cm和牙冠折2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患有人格障碍,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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