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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86号 (2)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5,000元,张某某对郭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2月16日18时许,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因琐事与郭某发生纠纷,郭某持刀砍张头面部三刀,并对张拳打脚踢,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张的妻子赶到,郭某逃离现场。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2月16日18时15分许,唐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楼,见郭某与张某某发生在争吵,郭殴打张,并回家拿1把菜刀砍了张某某头部几下,后郭某拿着菜刀离开。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6日18时许,王某某在国顺路395弄门口,见一男子从小区内走出,满脸都是血,手上拿着1把菜刀,10多分钟后警察朝弄口走来,“120”用担架抬着一名男子离开,约20分钟后,王见之前的男子从外面进小区,遂通知民警将该男子制服。
  4、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缝合创累计长8.4cm和牙冠折2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郭某患有人格障碍,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郭某到案的经过。
  8、《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5,000元,张某某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郭某从轻处罚。
  9、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张某某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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