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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刑终13号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沪71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2,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孙剑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岱泓,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2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8)沪7101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孙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上铁设计院的工商资料;黄某2户籍资料、劳动合同、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和中铁上海设计院人力资源处、行政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关于黄某2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及干部任免审批表、中铁上海设计院线站处管理工作手册;同案人陶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黄1、张某1、张某2、茅某某的证言、《南京港龙潭港区铁路专用线工程可行性研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项目委托电话记录,《南京港龙潭港区铁路专用线工程可行性研究联合体设计费分配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银行账户对账单,《扣押财物清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2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设计院”)系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国家出资公司。被告人黄某2于2009年5月21日至案发期间,担任中铁上海设计院线路站场设计处(以下简称“线站处”)副处长职务,分管全处经营工作,对全处处揽项目的经营、承揽、收费和服务等工作负主要责任,并负责处揽项目的合同管理等工作。2014年8月中铁上海设计院与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交通规划院”)组成的联合体与南京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共同承担南京港龙潭港区铁路专用线工程可行性研究项目。2015年被告人黄某2伙同陶涛(另案处理),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在代表中铁上海设计院与时任江苏交通规划院铁路设计所所长黄1洽谈上述项目联合体设计费分配协议时,以线站处需要账外资金为由,共同商定人民币12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可行性研究费中,中铁上海设计院应得40%的份额计51.6万元,但分配协议上只记载45.6万元,余款60,000元以虚假报销套现的形式支付给中铁上海设计院。2016年2月22日江苏交通规划院将做低的设计费差额60,075元(陶涛提供给江苏交通规划院的三张报销发票金额为60,075元)转至由陶涛控制的案外人张某2农业银行账户内。上述账外资金到账后,黄某2指示陶某根据事先约定将其中30,000元转账至黄妻余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内予以侵吞,余款30,075元陶某予以侵吞。2017年8月24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在对其他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某2上述贪污的事实,即将其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2侵吞的30,000元现已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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