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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88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3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M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进虬泾路西约50米处发生两车事故,其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郑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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