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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88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12号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M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辕门路民发路东约5米处与行人发生事故。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凌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验,被告人凌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凌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凌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书 记 员 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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