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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92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9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NA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安公路路口,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向东右转弯,适逢被害人侯玉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曹安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直行通过路口。由于王某驾车遇红灯右转弯时疏忽观察,妨碍了侯玉芬通行,致使轿车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侯玉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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