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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60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16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2,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吴小乐,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害人陈某、徐某某、被告人吴2及辩护人吴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2单独至朋友陈某、徐某某夫妇位于本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向陈某索要其身份证、银行卡未果,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吴2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徐某某二人捅伤。经鉴定,陈某、徐某某均构成重伤二级。公安机关接警后经侦查于2016年10月29日抓获被告人吴2。吴2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吴2患有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目前为缓解期;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1、毛某某、贺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沪公物鉴(检)生字[2016]7217号,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沪公物鉴(检)生字[2016]7224号,验伤通知书及病史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势鉴定意见书,吴2的病史资料、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真新街道虬江居委会出具的吴2社区表现情况、吴2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吴2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吴2系在长期主动、自愿吸食精神活性物质后造成精神障碍,其对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结合鉴定人的相关证言,可以认定吴2在案发时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吴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其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认为,吴2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能力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定。吴2有如实供述情节,并有赔偿意愿,恳请法庭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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