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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609号 (4)
  10、被告人吴2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2的毒品尿样检测情况。
  11、被告人吴2的病史资料证实,被告人吴2因言行异常于2016年3月2日至同年6月13日在上海市嘉定区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及复核诊断为:多种药物和特指精神活性物质精神和行为障碍;肠道异物;出院诊断为:多种药物和特指精神活性物质精神和行为障碍。2016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嘉定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吴2月余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
  1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6】精鉴字第614号证实,吴2患有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宜评定;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13、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22号证实,吴2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作案时及目前为发病期;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
  1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7】精鉴字第324号证实,吴2患有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目前为缓解期;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1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为吴2进行了精神病鉴定。吴2的这次妄想伤害行为与既往吸毒行为有直接联系。如果吴2的精神障碍表现不是吸毒所致,而是由其自身疾病所致,可以认为其作案行为与其症状表现具有直接关系,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结果应当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中,5.25“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该条款针对自愿摄入毒品者,并造成精神障碍,进而影响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在本案鉴定书中,鉴定意见第一项即对其进行了医学诊断、“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同时在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已就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了说明,案件的发生与吴2的精神病性症状存在直接联系。吴2在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精神障碍状态,主要表现为思维障碍、行为紊乱。吴2的思维障碍、行为紊乱是他长期服用各种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常见吸毒后的精神障碍多为急性反应,但本案中吴2的精神障碍表现是持续的呈慢性化改变。
  1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吴2位于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所外守候伏击,于2016年10月30日0时40分许在上址8号楼门口将吴2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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