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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609号 (5)
  17、被告人吴2的户籍资料、相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2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18、被告人吴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大半年前其身份证在朋友陈某家丢失,当时其要求在陈某家中找,对方不答应,其就怀疑对方拿其身份证去办信用卡,此事已经大半年了,期间其几次问对方要,他都不肯归还。2016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其到陈某位于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地点已辨认),进门左侧放着一张淡黄色电脑桌,桌上放着一台台式电脑和一把水果刀,其准备拿其身份证和银行卡,对方不肯还给其,双方发生争吵。在其逼问下,陈某先骂其“脑子坏掉了”并准备用什么东西打其,其不愿被动挨打,故往后退的过程中用右手从对方家中电脑桌旁拿了水果刀朝陈某上半身左侧捅了两刀,后来陈的老婆徐某某上来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了其额头两下,其就朝她的上半身左侧捅了两刀,其看到他们二人身上都出血了,就把刀放在口袋跑下楼,把刀扔在小区旁的河道里。后来其去了长宁区仙霞路可乐路的“福泉浴室”住了一晚,10月30日坐公交回家。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2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能力,公诉人认为,先后有多份鉴定意见确认吴2患有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吴2关于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吴2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吴2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雯雯
审 判 员 徐闻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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