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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50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1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刘某1接指令至本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殷行街道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处警。被告人卜某某拒不配合,并推搡刘某1,在刘控制卜某某时,卜拉拽刘的警服,拉扯刘的手臂,阻碍刘某1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卜某某的上述行为致刘某1受伤。经鉴定,刘某1外伤致左前臂远端及左手部多发皮肤擦挫伤,左手部皮肤裂创,其左手食指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卜某某当场被增援民警抓获。因被告人卜某某需陪同他人去医院,民警将其放走。后被告人卜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但到案后接受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钱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民警伤势照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冷培清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卜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及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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