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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49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裔某某,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宁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6日,被告人裔某某与购毒人员尤某某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尤贩卖约4克甲基苯丙胺,后尤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裔支付毒资人民币3000元。同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裔某某至约定交易地点本市静安区阳曲路555弄门口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裔某某处查获3.19克甲基苯丙胺。
  该院认为被告人裔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宁静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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