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49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今日牛市”店铺门口处,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赛峰牌TDR08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8年4月16日,民警在本市宝山区呼玛二村南门处将被告人甘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严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被窃电动自行车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罗勇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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